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平顶山市X村委员会在2004年期间开始代管本村的砖窑场承包费x元,为方便向本村X村的会计主任陶某丁以陶某乙委的名义将该款全部存入本村村民陶某乙停处。截止2007年11月14日,经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会计主任陶某丁从陶某乙停处陆续取走现金共计x元,下余x元现金尚在陶某乙停处未支取,同时陶某乙停用其持有的空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为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办理了两张金额为x元活期存款手续,陶某乙停在上述两份空白存款凭条上注明“陶某乙委活期存入”并加盖了个人印章。陶某乙停被逮捕后,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持陶某乙停为其办理的存款手续到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营业机构曹镇信用社兑付存款时遭到拒绝,无奈,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l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陶某乙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陶某乙停长期在其居住的陶某乙村X村庄,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储蓄政策宣传,吸引存款。
2008年4月24日,陶某乙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0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乙停系曹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而后用于非法发放贷款或借与他人使用,导致曹镇信用社负有到期偿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陶某乙停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刑事判决书中证人陶某丁对陶某乙停收取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的x元的事实予以证明,判决书对陶某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陶某丁系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的会计主任。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乙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陶某乙停收取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资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所持存款凭证所载数额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有理,予以支持,但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给原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宣判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陶某乙停收取被上诉人资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形成储蓄资金关系,市郊联社有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错误的。涉案当事人陶某乙停的行为完全是个人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且本案两张凭条是套印,上面字迹对比一致,卡号也一样,最多认定是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存款共10万元,系当时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会计陶某丁以“陶某乙委”名义存入,虽两张存款凭条字迹、卡号相同,但两张存款凭条系分别加盖陶某乙停印章,结合原审调查陶某乙停本人陈述,两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认为两份凭条字迹相同、卡号一致,应认定为5万元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陶某乙停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该判决对于本案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的储蓄存款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定。陶某乙停作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对于上诉人称陶某乙停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款项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晓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