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在夏邑县“千百惠”超市门口处将肖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0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孟XX的证言;4、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保修卡及合格证;5
、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被害人书写的收条一张;7、被盗电动车照片四张;8、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手续;9、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08)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价格鉴定结论书;11、失主肖某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焦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数额刚达到犯罪起点,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足以惩罚,可不以累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