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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顺、胡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3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X健、X浩(均已判刑)等人开车来到濮阳市东方商城“扣碗居”饭店,找到万X旭,李某、X健即用铁棍击打万X旭头部,致万颅脑严重损伤而于次日死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浩、X健、徐某、祝X洋、周某甲、徐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手持铁棍但没有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只是踢了被害人几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所起的作用远远低于X健。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且李某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告诉X浩(已判刑),万X旭曾骂过他,想找万X旭报复,X浩同意并纠集X健(已判刑)等人前去东方商城寻找。当晚22时许,X浩、X健、李某等人在濮阳市东方商城“扣碗居”饭店,找到被害人万X旭后,被告人李某、X健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经抢救无效,万X旭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万X旭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26日,李某告诉X浩自己被万X旭骂了,想找万X旭报复。当晚22时许,X浩、X健、李某等人开车来到濮阳市东方商城“扣碗居”饭店,找到被害人万X旭后,对其进行殴打。

2、同案犯X健、X浩供述:证实2000年3月26日,李某告诉X浩万X旭骂过他,想让X浩帮其报复,X浩带人和李某到濮阳东方商城一小饭店内找到被害人万X旭后,X健和李某用铁棍朝被害人身上、头上乱打。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26日晚22时许,李某和X健都拿了一根钢管,被害人万X旭是李某和X健打的。

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3月26日晚22时许与被害人一起吃饭时进来三个人,李某和X健拿着铁棍打了被害人。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2000年3月27日8时,濮阳市X区分局对现场进行勘验,制图一张,拍照四张。

6、尸体解剖检验报告:2000年3月29日15时,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冯中文等人对被害人万X旭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经检验鉴定:万X旭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7、有证人王某、黄某、常X军的证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8、有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意见书、收某、律师见证书、村委会证明、委托书各一份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七万元,并已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某伙同X浩、X健持铁棍击打被害人万X旭的头部,致万X旭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人徐某、周某乙人证言、本院对X健、X浩的一审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此供认不讳。但其辩解持铁棍而未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只用脚踢了被害人,与同案犯X健、X浩的供述、证人周某乙证言相矛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作用小于X健,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因为X健、李某均持铁棍击打了被害人头部,无法分清谁的作用大小。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开庭时递交了悔过书,深表认罪、悔罪,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歉意,并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已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先予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原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红

审判员魏某忠

审判员吕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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