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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现用名余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30日22时许,尹培强、耿某、何汝阳(均已判刑)、朱保强(另案处理)见湖南省涟源钢铁公司业务员梁某和信阳市X镇侨台联实业开发公司蒋某在信阳市麻纺厂女职工张某宿舍内,便认为梁、蒋某人嫖娼,预谋对二人敲诈钱财。当晚24时许,趁二人去厕所之机,尹培强等人喊上下夜班的被告人余某及刘学军对梁、蒋某人实施殴打,尹培强强行抢走梁某随身携带的现金,被告人余某等五人每人分得200元,后六人分别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蒋某陈述,同案犯尹培强、耿某等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华×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理由成立。本案仅有被害人梁某报案称被抢现金为x元,对此,被告人辩称其仅分得200元,同案犯尹培强等人的供述均予以否认,证人证言亦不能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现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尚能认罪,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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