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酒类管理办公室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恩,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兴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德恩,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等16人系某某工人,某某系兴城市商业局下属事业单位。1998年8月,某某因经济效益原因,其单位只留12名职工上班工作,将张某乙等16人放假回家。至张某乙起诉期间,某某没有为张某乙等16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支付其生活费。此期间,张某乙等16人曾就上述问题上访到兴城市商业局及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张某乙等16人于2010年6月申请至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某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其多年来的生活费。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以兴劳仲案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张某乙等人的申请,张某乙等人在法定期限内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某某为其补交了社会保险费用,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双方已经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简单清楚,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未支付生活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且在诉讼过程中某某为张某乙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就是某某应否支付张某乙等人多年来的生活费。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某乙等人为此诉至法院,因此,对张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法院做了重点审查。《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确定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关键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张某乙等人于1998年放假后,从张某乙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张某乙等人曾于2005年2月上访至国家信访局,要求某某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可以理解为张某乙等人与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5年2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以确定为该时间。本案既然已经确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等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劳动争议后60日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于2010年6月才向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60天,因此对张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超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我们16人曾就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两个问题上访到有关部门,但一直未解决。我们已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某乙利,同时也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什么时间提出给付生活费,都不存在超仲裁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兴城市商业局出具了关于《杨文学等18名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为:酒类管理办公室在册职工所欠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上缴部分)待食品公司改制出售后,给予补交。长期放假职工的生活基本保证金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按当年最低生活保证金给予补发。此外,酒类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5月10日《关于上岗人员的决定》中规定上岗人员由各科科长择优留有,其余人员放假,经班子研究决定同意各科科长留用上岗人员,关于退下的编制如何安排,由上级编制部门来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9年9月8日下发了葫政办发(1999)X号文件,其中就我市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作出规定,1999年7月1日以前每月基本生活费为170.00元,1999年7月1日以后每月基本生活费为221.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乙等16人向本院提交了生活费发放的具体数额,要求给付199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每人51,552.00元。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某乙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张某乙等人于2005年2月到国家信访局的日期界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认为张某乙等人于2010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限60日,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具体到本案,现张某乙等16人只是长期放假职工,没有证据表明其与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故对其提出的仲裁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某乙予支持。其次,关于某某应否给张某乙发放基本生活费及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国务院下发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二条规定,“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参照上述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某某应为张某乙发放基本生活费。某某的上级主管部门兴城市商业局亦对这一问题予以认可,其在给杨文学等18名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中表示“长期放假职工的生活基本保证金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按当年最低生活保证金给予补发”。关于基本生活费给付标准的认定,参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9年9月8日下发的葫政办发(1999)X号文件中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具体给付数额为: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共1,700.00元(170.00×10个月),1999年7月至2010年6月共28,951.00元(221.00×131个月),以上共计30,651.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给付张某乙生活费30,65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20.00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周艾
审判员郭某群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