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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路某与邓州市胸科医某、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为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胸科医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州胸科医某副院长。

上诉人沙某、路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胸科医某、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为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沙某、路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9年12月18日沙某、路某又申请追加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沙某、路某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1年6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某及沙某、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上诉人邓州市胸科医某、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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