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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8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

上诉人沈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席X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上诉人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席X系x的业主,XX物业公司为席X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3月16日晚18点30分左右,席X驾驶车牌号为x银灰色三菱欧兰德回到小区X区西门发生故障席X驾车无法进入,后席X与园区监控室打电话就此事进行沟通,被告知从北门进入到达B区X区地下车库入口刷卡不好用,怕车辆再被刮伤,故将车停在地下车库下行车入口处。2011年3月17日早7点,席X发现该车的3个轮胎被扎后报案。因席X车辆堵在B区地下车库下车口,XX物业公司为不影响B、C区业主车辆的通行,把电源断开,将B区地下车库出口道的闸杆升起,故XX物业公司不能提供案发时间的监控录像。2011年3月23日席X在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鸿达分公司更换4个车胎花费4845元。

原审法院另查,2008年11月28日席X与沈阳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地下车库的使用权;2009年12月22日席X、XX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一年(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就机动车的停放管理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期满后至今未续签协议;席X于2011年3月23日缴纳了2011年上半年的停车费。

席X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XX物业公司赔偿车胎被扎损失5645元(含精神赔偿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席X与XX物业公司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及《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席X、XX物业公司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与席X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到期且席X未交2011年停车费的情况下,XX物业公司继续向席X提供地下停车服务,属XX物业公司自愿提供服务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席X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银灰色三菱欧兰德停放在B区地下车库入口,未进入双方约定的停车位。席X以感应卡不好用及怕车身被刮为由,放弃了继续与XX物业公司监控室及其他人员沟通维护自身权益。席X无视其它小区业主的车辆通行权,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无法进入停车位,放弃进入停车位的情况下,亦没有把车辆停放在适当位置,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其车辆轮胎被扎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席X车辆轮胎被扎案件发生在XX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园区内,XX物业公司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虽然当天XX物业公司保安人员例行巡逻,未怠于履行安保义务,亦不存在未制止席X车辆正在遭受损失的行为,但因XX物业公司无法提供2011年3月16日晚20时至席X报案前的监控资料,使席X丧失了追索损害赔偿的权利,故XX物业公司对席X的损失也适当予以补偿。综上,原审法院对席X要求XX物业公司赔偿因车胎被扎进行更换的费用3745元(诉讼请求5645元-精神赔偿1900元=37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酌定XX物业公司支付30%为宜。

关于席X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席X车辆被扎更换轮胎费用人民币3745元的30%,即1123.5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XX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查明

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停车费仅缴纳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上半年的停车费系于案发后2011年3月23日补缴的。即在2011年1月1日至案发时,被上诉人的入门卡已因欠费而消磁,故无法通过正常刷卡进入园区及地下停车库。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地库入口处系其主观故意造成,属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违规行为。二、一审判决错误划分赔偿责任比例。1、一审判决所谓“适当”补偿的表述,可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但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如一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补偿,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及《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3、上诉人无法提供监控资料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将车辆堵在B区地下车库下车口,致使B、C区业主车辆无法通行,为减少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方将电源断开,将B区地下车库出口道的闸杆升起,以保障B、C区业主车辆的正常通行,上诉人对此无责任。上诉人是否提供监控资料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有违《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显失公平。根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上诉人仅负有为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黑色本田牌

轿车提供看管服务义务。现被上诉人将其他车辆驶入园区,又停放在地库入口处,严重阻塞上诉人地库车辆的正常进出,系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应为此自行承担损失。

被上诉人席X辩称:监控录像没有看到是上诉人造成的,地下停车场又分出和进两个口,车杆不是必须电闸控制,手动也可以控制。在2011年1月1日我车不能下地下库的情况上诉人应当通知我方,我现在不清楚车停的位置是园区X区下,物业公司和保安都知道我家,从未提出过堵通道的事。我曾一个多月车不能下地下停车库,物业公司也未提出过任何说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报警情况登记表、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鸿达分公司的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XX经典生活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物业公司与席X签订《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后,双方即形成了有关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席X虽未及时续交停车场管理服务费,但XX物业公司仍向席X提供停车场管理服务且于2011年3月收取了席x年上半年的服务费,应认定XX物业公司与席X之间在合同期满后形成了事实上的停车场管理服务关系,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席X未将车辆停放在合同约定的指定停车位处,对车辆轮胎受损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而XX物业公司作为对地下停车场负有管理职责的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服务区域内的停放车辆予以监管及安全防范,因其未能对席X将车辆停放在不当位置的情况予以适当告知,亦未能对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时提供监控信息,因此,XX物业公司存在疏于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XX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XX物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认定错误及错误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等问题。因席X停放车辆的轮胎受损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本责任应由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而鉴于XX物业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处于监管范围内的停放车辆无法获得实时监控信息,因而考虑到XX物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一审法院酌情判决XX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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