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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8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物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闫X与被上诉人沈阳X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X系XXXX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7.52平方米。2007年8月20日,XX物业公司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由XX物业公司对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闫X每月应交纳物业费83元。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XX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共计43个月,闫X已拖欠物业费3563元(127.53×0.65元/月×43个月)。

XX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闫X给付物业费3563.8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元,由闫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0日,XX物业公司经沈阳XX业主委员会聘用,对闫X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闫X作为该小区业主,已接受了XX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向XX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XX物业公司要求闫X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物业公司要求闫X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闫X给付物业费的具体期限,无法计算滞纳金的具体数额,XX物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X辩称七楼邻居堵死排烟道造成权益侵害问题,因该问题并非物业服务行为造成,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闫X可另行主张权益,不能成为闫X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事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闫X(身份证号: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563元(127.53×0.65元/月×43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X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闫X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已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厕所通风道的问题上,已经给我们全家造成身心伤害。我家楼上七楼住户把通风道基本堵死,我家在六楼就成了排气出口,物业公司对造成这种后果有责任。业主进住时都按物业公司的《XX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进行装修,并且实行保证金制。七楼住户对排风道基本堵死,只留半寸管行为的回答是“物业公司让的,我们是按XX装饰装修规定办的,是交了保证金的。”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某、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而被上诉人在通风道问题上,没有做为,没有承担自己的责任与义务。2、厕所通风道是公共设施,并非我家与七楼住户两户的关系,在有物业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告七楼是不恰当的。厕所通风道被堵死是物业公司失职,不负责任无作为的原因,也是我暂不交物业费的结果。3、关于从2005年至2011年由于厕所通风道堵死给我造成的污染及创伤,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经济索赔。

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七楼住户堵死排风道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由七楼住户侵权造成的问题,上诉人应当起诉七楼住户排除侵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闫X与XX物业公司因2005年3月20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纠纷案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双方达成[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中第三项为XX物业公司按物业管理合同中,《XX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协助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主风道进行疏通工作,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通知书、[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物业公司依据与沈阳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取得了对闫X所在的XX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权,并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XX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闫X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对闫X提出业主委员会没有与XX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闫X事实上已享受了XX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闫X给付XX物业公司相应的物业费是正确的。

关于闫X以XX物业公司对七楼住户堵塞排风道的行为未尽管理职责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根据已生效的[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闫X与XX物业公司已就排风道被堵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即闫X所提排风道被堵问题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文书,其可依据生效调解书对排风道被堵问题进行解决,故本院对其以该项事由拒交物业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闫X按合同约定向XX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对闫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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