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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ⅩⅩ。

上诉人陈ⅩⅩ与被上诉人段ⅩⅩ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ⅩⅩ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路X-X号(X-X-X)室的房屋为抵押所得,于2010年7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办理房产证前即通知被告陈ⅩⅩ,要求其搬家,将房屋腾空,但被告至今未撤出诉争房屋,故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段ⅩⅩ名下的房屋系通过抵押取得,应视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ⅩⅩ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是债务关系,案外人刘ⅩⅩ向原告借款,刘ⅩⅩ以五套房屋作为抵押,五套房屋包括原告起诉的一套,且被告向原告已还款,尚欠款仅是诉争房屋的部分价款,此房不能腾出的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刘ⅩⅩ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亦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名下的座落在沈阳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ⅩⅩ室房屋腾出;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ⅩⅩ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Ⅹ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争房产确系案外人刘ⅩⅩ抵押给孙ⅩⅩ,但刘ⅩⅩ已将部分款项还给孙ⅩⅩ,孙ⅩⅩ也将包括诉争房产的二套房屋返还刘ⅩⅩ,孙ⅩⅩ与刘ⅩⅩ之间系借款关系,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段ⅩⅩ名下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Ⅹ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抵押房屋借款没有偿还,诉争房产更名手续已办完,上诉人属借住房屋,其与刘ⅩⅩ的关系和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段ⅩⅩ起诉称,该房屋为抵押取得,争议房屋于2010年7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也认定该房屋为抵押取得,但从借款合同来看,本案上诉人陈ⅩⅩ并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刘ⅩⅩ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债务情况未进行审查不妥,故应追加刘ⅩⅩ参加诉讼,查清债务履行情况并房屋更名等事实后,进行裁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大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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