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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7时许,在本市南三环万客来南门中宏停车场X号仓库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经预谋后,趁被害人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白色厢式货车驾驶室内挎包(内有灰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0元,现金89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在本市X街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且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证明、查找失主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牛××、姚××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某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均系主犯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8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物数码相机一部,可酌定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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