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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醴陵市X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周高尚、代理审判员易凯、人民陪审员张某来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合某协议书》,共同承包醴陵市X村X路,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万元作为合某入股,资金使用期限为3个月,3个月期满由被告担保归还,工程完工后,原告得利润30,000元,并且不承担工程管理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000元、20,000元总计100,000元的茂田道路工程合某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茂田道路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合某款项及利润,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分文。因此,原告诉诸醴陵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出资壹拾万元作为合某入股,资金使用期限为3个月,3个月期满后由被告张某担保偿还的事实;

2、原告李某开给被告张某的工程合某款项收条3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28日分三次付给被告茂田道路工程合某款项总计100,000元;

3、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2011年6月22日的贷款利率表,用以证明贷款利率一至三年的利率为6.4%;

4、证人杨某祥、陈森林的证词,用以证明2009年5月份,原告曾在醴陵茗香阁茶座向被告张某催讨过工程合某款项的事实以及2010年阴历11月29日晚,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讨过工程合某款项的事实。

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了《合某协议书》原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认定其有证明力;对于证据3,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4,证人杨某祥、陈森林的证词,证人杨某林、陈森林分别出庭作证,并接受本院的质询,对此证词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合某协议书》,共同承包醴陵市X村X路,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合某入股,资金使用期限为3个月,3个月期满由被告担保归还,工程完工后,原告得利润30,000元,并且不承担工程管理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000元、20,000总计100,000元的茂田道路工程合某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茂田道路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合某款项及利润。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该合某款项。2009年5月份,原告曾在醴陵茗香阁茶座向被告张某催讨过工程合某款项。2010年阴历11月29日晚,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讨过工程合某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某还是民间借贷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某,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规定第4个问题解答:“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亏损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某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该解答适用的范围只适用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而并不适用于自然人,而在本案中,原、被告都是自然人,故并不适用该解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某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某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某人。”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的具体管理由张某和施工队共同负责,李某先生不承担工程管理风险。”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某。在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协议书》第3条明确规定:“李某出资人民币100,000万元整作为合某入股,资金使用期限为3个月,3个月期满由张某担保偿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法律关系为个人合某,而不是民间借贷,故对于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出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人民陪审员张某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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