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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成年。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还款期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卢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8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借用期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被告遂发生纠纷。2011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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