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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常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某旺,男,X年X月X日生。

薛某与常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2001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现已6岁,于2006年9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常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另行协商,之后被告只抚养了两个来月,并向她要了1000元抚养费后,便将女儿送给她抚养到今年正月初二,在她抚养的两年多时间内被告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女儿在她精心呵护下,在县城读完了幼儿园,正在上学前班,谁知被告于正月初二强行将女儿带走,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又好吃懒做,四处漂泊,就将女儿寄养在卢氏杜关姐家,自己根本无能力抚养女儿,为此她为了可爱的女儿能得到优良的教育,决定要回女儿抚养权,其主要理由是:她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并与他人合伙开办有“三元公司”业余为他人主持婚庆礼仪等,收入较高,且定居在县城,生活条件优越,而被告无固定工作,四海为家,且家住乡下,并外债累累,孩子让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心身健康成长和受教育条件,现要求变更对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目的证明200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目的证明女儿常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商量。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有月工资收入1500元,又开办礼仪公司,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4.(2007)卢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欠外债及利息,他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现已6岁。后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9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常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另行协商。双方离婚以来均抚养孩子。2009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家带走孩子,后送到杜关姐家,由其姐代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常某由她自己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在卢氏县城开办“三元公司”,在业余时间内还兼主持婚庆礼仪,在县城内有固定住房,条件比较优越。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孩子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权利。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孩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将孩子交其姑母代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县城里生活,既有抚养孩子的愿望又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且对子女今后的生长,生活更加有利,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孩常某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常某旺每月给付抚养费常某200元至常某18岁止,限被告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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