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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茶叶公司与尤某某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无锡市茶叶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茶叶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尤某某于1996年7月1日进入茶叶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在上述期间,茶叶公司没有为尤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7日,尤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市茶叶公司补缴199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茶叶公司为尤某某缴纳1996年7月起至2007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经法院强制执行,茶叶公司为尤某某补缴了199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尤某某遂于2009年9月18日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茶叶公司赔偿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退休工资损失、补缴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x元、自2007年7月起凭医疗费票据报支应享受退休医疗费用至终身。同年9月25日,仲裁委以尤某某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要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9月27日,尤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茶叶公司:1、赔偿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退休工资损失推算为x元或按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赔偿养老金损失;2、赔偿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补缴的社会保险费x元;3、茶叶公司自2007年7月起凭尤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报支其应享受的退休医疗费用至终身。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根据江苏省有关政策,尤某某属于符合延长缴费年限的人员,可以从到达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延长缴费,延长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年满55周岁后再办理退休。二、自2007年7月起,尤某某每月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3月共计补缴了社会保险费x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在茶叶公司为尤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尤某某在年满50周岁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根据尤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其在50周岁退休时每月可领取养老金497元,2008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604.7元,2009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723.2元,2010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823.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尤某某于1996年7月1日进入茶叶公司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尤某某在茶叶公司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故其退休时间应为2007年7月2日。又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因此,在茶叶公司为尤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尤某某在年满50周岁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尤某某主张的2007年7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前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未能领取的养老金,应属尤某某的损失,且该两项损失与茶叶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因果关系,故茶叶公司应当赔偿尤某某上述两项的实际损失。尤某某要求茶叶公司自2007年7月起凭原告医疗费票据报支应享受的退休医疗费用至终身,因尤某某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茶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尤某某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养老金损失x.2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x元,二项共计x.2元;二、驳回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茶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已经另案判决,公司已经履行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尤某某再次起诉不当;本案应当按照过错大小以及因果关系确定赔偿问题,尤某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金与其本人在职期间不重视参保有关,亦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政策规定所致,尤某某的损失与茶叶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茶叶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向尤某某每月支付的850元应当在判决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尤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理由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尤某某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茶叶公司则主张尤某某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7月1日,并且提供1997年6月、7月的《聘用人员补贴发放表》予以证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尤某某经质证称,该份材料并不能真实反映其入职时间,在2008年审理另案时法院已经对此进行审理并且作出了尤某某于1996年7月1日入职的认定,该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茶叶公司虽然补缴了11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按照政策尤某某仍需续缴若干年后方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茶叶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故此茶叶公司应当赔偿尤某某的养老金损失,同时支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尤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有正当理由,茶叶公司所称的尤某某应当自负其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茶叶公司关于尤某某的入职时间的主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且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茶叶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的异议不予采信。此外,尤某某在退休年龄届满后仍继续工作了一段时间,茶叶公司发放的钱款是对尤某某留用期间提供劳务的报酬,在性质上不能抵销尤某某养老金的损失。茶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茶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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