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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47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22岁。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7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睢阳区古城汽车站商量处罚贾某甲的女儿贾某丽违反公司规定的事情时,二人因对车队人员马爱军不满,遂无故殴打李玉霞、马爱军二人。

2、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贾某甲因对娄店乡的汪山东不满,酒后在娄店集上碰到汪山东时,骑摩托车将汪山东撞倒后无故将其殴打。

3、2009年4、5月份,被告人贾某乙因听说毛 X堆乡X村的张怀书要找他的事,在娄店街上无故殴打张怀书。

4、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娄店乡弈原饭店吃饭时,无故殴打娄店乡的朱厚玉,经法医鉴定朱厚玉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赔偿被害人3万元,第三天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因对调解不满,酒后与其弟弟贾某立到朱厚玉家门口辱骂并殴打朱厚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XX、李一X、汪XX、任XX、张XX、朱XX、李二X的陈述;3、证人卢XX、朱一X、张XX、李XX、朱二X、徐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甲系自首,且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乙系自首,起诉书指控贾某乙参与的三起纠纷中,其中两起已经调解处理,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贾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7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睢阳区古城汽车站商量处罚贾某甲的女儿贾某丽违反公司规定的事情时,二人因对车队人员马爱军不满,遂无故殴打李玉霞、马爱军二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9月6日与贾某乙在睢阳区古城汽车站鑫园客运公司卢长春办公室内商量车队换会计的事,因马爱军辱骂贾某甲,贾某乙便打马爱军一下、马爱军躺在地上,马爱军的妻子从外边过来朝贾某甲身上抓,贾某甲就抓住她头发往外拽。

2、被告人贾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与父亲贾某甲到睢阳区古城汽车站鑫园公司卢长春的办公室内办事,因听到马爱军骂其父亲贾某甲“孬种”,于是用胳膊甩了马爱军一下,马爱军就躺倒在地。

3、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中午十点左右,在阳区古城汽车站商量处罚贾某甲的女儿贾某丽违反公司规定的事情时,与贾某甲发生争吵,贾某乙过来,朝其头部猛打一锤,将其打晕。

4、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中午十点左右,在睢阳区古城汽车站办公室内,商量处罚贾某甲的女儿贾某丽违反公司规定的事情时,与贾某甲发生争吵,贾某乙从后面过来用拳头朝将其丈夫马爱军右侧头部的太阳穴处猛打一拳,马爱军被打晕在地。其上去拉,被贾某甲拽住头发,将其拽到在地。贾某乙还殴打了其子马帅。

5、证人卢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在睢阳区古城汽车站办公室内,贾某甲与马爱军发生争执,贾某乙朝马爱军脸上打了一巴掌,并抓住马爱军的衣领将其按到在地。

6、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中午十点多,在睢阳区古城汽车站办公室内,贾某乙无故殴打马爱军,将其打晕,之后又与马爱军之子马帅打在一起。贾某甲撕扯了李玉霞的头发。

7、河南省豫东监狱证明证实,贾某甲,原名贾某军,1997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贾某甲出生于1963年2月4日;贾某乙出生于1988年8月24日。

二、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贾某甲因对娄店乡的汪山东不满,酒后在娄店集上碰到汪山东时,骑摩托车将汪山东撞倒后无故将其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12月,在娄店集汽车站附近与汪山东骑摩托车相撞并互相厮打,之后又来了两个年龄有二十多岁的骑摩托的年轻人,下车殴打汪山东。

2、被害人汪XX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4日下午,在娄店集遇见骑摩托车的贾某甲,贾某甲将其撞到并将其无故殴打,后又叫了两个人把他拉到路边沟里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实,汪山东因外伤性头疼、头晕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06年12月14至2007年8月1日住院治疗。

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汪山东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三、2009年4、5月份,被告人贾某乙因听说毛 X堆乡X村的张怀书要找他的事,在娄店街上无故殴打张怀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贾某乙与张怀书发生争执,具体为什么,有没有打架我不知道,我知道贾某乙与张怀书发生争执后,我还把张怀书请过来,让贾某乙给张怀书道歉。

2、被告人贾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听说张怀书准备找艾滋病人找事,一天下午在娄店街上看见张怀书,伸手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把他嘴角打流血了,被人拉开,后给张怀书赔礼道歉,并请他吃了顿饭,此事了结。

3、证人张XX陈述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贾某乙在娄店集上对其无故殴打。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娄店乡弈原饭店吃饭时,无故殴打娄店乡的朱厚玉,经法医鉴定朱厚玉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第三天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因对调解不满,酒后与其弟弟贾某立到朱厚玉家门口辱骂并殴打朱厚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和贾某乙等在娄店乡弈原饭店吃饭期间,与朱厚玉发生口角,贾某乙用酒瓶朝朱厚玉的头上砸了一下,并用拳头朝朱厚玉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后经调解赔偿被害人朱厚玉医疗费x元,第三天下午听说朱厚玉在集上说我的坏话,就与贾某立到朱厚玉家与其吵了几句就走了,没有打架。

2、被告人贾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1份一天下午,和父亲贾某甲等在娄店乡弈原饭店吃饭期间,与朱厚玉发生口角,顺手拿一个酒瓶朝朱厚玉头上砸了两下,被张殿聚拉开。后在派出所,与朱厚玉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将其鼻骨打成骨折,构成轻伤,经派出所调解赔偿朱厚玉x元。

3、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娄店集弈原饭店内吃饭时,与贾某甲、贾某乙发生口角,贾某乙朝其脸上鼻子打了一拳,接着又用酒瓶朝其头上砸,然后贾某甲和贾某乙对其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贾某甲、贾某乙赔偿其x元。第三天下午4点许,贾某甲和弟弟贾某立到其家门口对其辱骂和殴打。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一点多,在娄店乡弈原饭店吃饭时遇见贾某甲、贾某乙,贾某甲把朱厚玉叫过去叫朱厚玉喝酒,朱厚玉不喝,贾某乙就拿了一个酒瓶朝朱厚玉头上砸了一下,被我和其他人拉开了。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一点多,看见朱厚玉鼻子和嘴上都是血,朝娄店乡派出所去,贾某甲和贾某乙从后面骂着追至派出所,贾某乙与朱厚玉又发生争执并厮打。

6、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一点多,贾某甲,贾某乙与朱厚玉在娄店乡弈原饭店发生争执。

7、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在娄店乡弈原饭店吃饭时,贾某甲、贾某乙与朱厚玉发生口角,贾某乙朝朱厚玉头上、脸上、身上连打几下,朱厚玉去派出所,贾某甲和贾某乙又追至派出所办公室内,贾某乙再次殴打朱厚玉。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朱厚玉之损伤构成轻伤。

9、协议书证实,2008年11月20日,在睢阳区X乡弈原饭店贾某乙殴打朱厚玉致其构成轻伤,经调解赔偿朱厚玉人民币x元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甲系自首,且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贾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乙系自首,起诉书指控贾某乙参与的三起纠纷中,其中两起已经调解处理,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贾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贾某乙到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贾某乙参与的三起寻衅滋事中,两起已经调解处理,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贾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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