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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9日相识,相识后在朋友们的煽动下,在毫无感情基础和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2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脾气性格严重不合,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后经原告多次努力与被告协议离婚,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亦不能进行沟通,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云××、张××、王××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

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双方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2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双方就因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因性格差异而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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