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乙与罗某甲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并由罗××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7年12月,罗某乙与罗某甲开始在罗某甲家同居、生某、生某,并于X年X月X日生某女孩罗××,现随罗某乙生某,罗某乙与罗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出生某,罗某乙与罗某甲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某盾,罗某乙于2010年4月离开罗某甲家回自家生某,罗某甲也外出打工,罗××由罗某甲父母带养。罗某乙与罗某甲分居至今。2011年农历5月7日,罗某甲的父母将罗××送至罗某乙的父母家,交由罗某乙带养至今。因罗某甲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罗某乙起诉要求抚养罗××,并由罗某甲承担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乙与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两人确定婚恋关系,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罗某乙与罗某甲同居生某期间生某女孩罗××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某盾。罗某乙于2010年4月离开罗某甲家回老家生某后,罗某甲不同意再与罗某乙同居生某,也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非婚生某孩罗××原本由罗某甲的父母替双方抚养,在双方发生某盾的情况下送与罗某乙带养,且小孩已过哺乳期,罗某乙又要求带养,故罗××由罗某乙带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某孩罗××的生某罗某甲应当承担罗××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到罗某甲的实际支付能力,抚养费以2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某乙与被告罗某甲非婚生某孩罗××由原告罗某乙抚养,由被告罗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罗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
罗某甲上诉称,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将罗××判由罗某乙抚养明显不利于罗××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罗某甲抚养罗××。
罗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双方父母的户籍资料及罗××的出生某料和疫苗接种记录。罗某乙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且罗某乙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陈××、罗××、郑××、罗××、罗××、周××、郑××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在罗某甲家同居生某,在同居生某期间生某了非婚生某孩罗××,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某吵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罗某甲的父母将罗××送到罗某乙的父母家,罗某乙独自抚养罗××至今,罗××已经适应了相应的生某环境,重新改变生某环境将不利于罗××的健康成长,原判为有利于罗××的健康成长,判决由罗某乙抚养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原则,罗某甲称罗某乙抚养罗××不利于罗××的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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