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某某前后共欠原告4361.35元,2008年前还了原告2500元,还欠原告1861.35元。2008年12月份去被告家,被告妻子说待焦某某发工资后给原告,但被告一拖再拖到除夕下午又去找被告,被告还是不给,所以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焦某某立即归还原告18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处拉煤球,共欠原告4361.35元,已于2006年元月份以前全部还完,原告所诉纯属捏造,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停止再次要钱的无理要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对被告于2003年分几次在原告处拉煤球合计金额4361.35元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煤球款1861.3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某:原告提交了1、焦某某出具的5张欠条,计款4361.35元,并陈述已分几次归还2500元,至今还欠原告1861.35元。2、提交焦某某欠到条2张以证明上边有原、被告在2008年结算的笔迹及被告家的电话号码,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5张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对5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记得其中一张条写有2003年的字样。同时陈述4361.35元煤球款已归还原告,已不欠原告钱。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1、杜××的证明一份。2、朱××的证明一份。3、焦××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4年以后被告就再没有拉过煤球。原告拿的条据是被告在2004年以前出具的。并陈述,2006年前已还完原告的煤球款,原告给被告打有收到条,因时间太长,收到条找不到了。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杜××就不认识。朱××的证明,证明安××给原告送过两次钱不错,一次是500元,一次是1000元,是安××一个人去的。焦××的证明,当时被告确系不在家。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2007年麦前被告重新出具的条,以前出具的欠条都写有年月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前被告分5次拉原告煤球共欠原告煤球款4361.35元。后原告以被告归还2500元,余款1861.35元至今不还,要求被告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张欠条,被告对5张欠条无异议,故该5张欠条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杜××、朱××、焦××的证明各一份,因三证人均未到庭,且仅证明2004年以后被告已不再拉煤球,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欠原告的款全部还完,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在2004年以前。故该三证人的证明不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已将欠款归还原告,因其无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均没有注明日期,故对该欠条的出具时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焦某某拉原告煤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本应及时结清,但原告在归还2500元后,余款1861.35元。经原告讨要不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货款1861.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煤球款1861.35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招待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