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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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45岁,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X号院X号。

被告董某,别名姚曾,男,汉族,48岁,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X号东单元X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董某(姚曾)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整,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退还押金。2008年12月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押金,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00元押金;2、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公司调解已解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其中含押金2000元,但没有取回押金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6日朱春平(原告之夫)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2000元押金退还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且押金条、承包协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的丈夫朱春平给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另称假若收到条是给被告写的,也不包括押金。据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主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收到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姚曾)签订了房屋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期限及签约方式: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本合同从2008年7月25日到2008年12月25日止。以后续签协议,时间从每年元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张某某)向甲方(董某)交两千元押金,等乙方(张某某)不干时退还。”同日,原告交付2000元押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条,押金条注明“今收到押金贰仟元整(2000元)姚曾2008、7、11”。2008年12月协议期满后,原告催要押金,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姚曾系董某的别名。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自协议成立之时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00元押金。被告辩称2000元押金已退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退还2000元押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原告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原告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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