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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汉台区X乡县第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汉中汉台区秦林木制品厂。住所地:汉中市X区X村X组。

负责人: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乡县X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苟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琴,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汉中汉台区秦林木制品厂(以下称秦林木制品厂)与西乡X乡二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负责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哲平,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苟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伟、陈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5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定购1200×400×780(mm)的会议桌椅600套,单价为334元,合计金额为x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作了约定,交货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原审被告指定位置,原审原告免费送货,并对付款某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审被告交纳履约金x元,同时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组织生产,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要求定做的会议桌椅600套。经多次联系,原审被告于2004年9月5日告知原审原告将桌椅送至原审被告校内,原审原告将桌椅送到后,原审被告以自己计算失误为由,仅接收会议桌椅300套,其余300套不予接收,原审原告无奈只得将未接收货物雇车拉回汉中。后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审被告始终不予理采,原审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西乡二中继续履行合同;(2)由西乡二中赔偿秦林木制品厂违约损失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x元。原审被告原审中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未能按期交货,所以只接收了300套,原审被告已付清300套桌椅的价款某返还x元履约金,未接收300套桌椅的责任是原审原告迟延交货造成,且原审原告交付的桌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请求解除合同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向社会招标购买课桌、会议桌,原审原告经过投标,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规格为1200×400×x的会议桌,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价款x元,质量标准按原审被告要求的浅板栗色,桌椅撑使用高度处理过的硬杂实木,交货地点为原审被告指定位置,原审原告负责免费送货,交货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前,付款某式为原审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给原审被告交x元履约金,待货验收合格后,原审被告随货款某次返还给原审原告;总货款某货交清后首付95%,在原审被告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可按招标通知书执行暂付85%,其余待五个月的回访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审原告遂按约定的内容组织生产,2004年7月初,原审被告派其总务主任陈远林到原审原告处查看,陈远林对未油漆的桌椅查看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原告遂继续生产。原审原告生产完工后,提出给原审被告交货,原审被告以需要时电话通知为准。2004年9月初,原审被告电话通知送货,原审原告于2004年9月2日起陆续送货至原审被告新校区X乡二中经过验收接收了300套,让原审原告将其余300套先拉回汉中,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审原告遂找车将其退回的300套桌椅拉回汉中,支付运费1400元。后原审被告将已收的300套桌椅价款x元和x元履约金通过银行给付了原审原告。后双方为退回的300套桌椅多次协商无果,原审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通过招标与原审原告协商签订了定货合同,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协商变更后的时间将货物交付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接收货物,将部分货物退给原审原告,显属违约。原审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但原审原告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交纳的x元现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原审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解原审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未按时交货,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原审被告接收货物时已经验收合格,并将接收部分的货款某付给了原审原告,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货物有质量问题,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汉中汉台区X乡县第二中学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定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由西乡县X区秦林木制品厂损失1400元;三.驳回汉中汉台区秦林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x元,由汉中汉台区秦林木制品厂负担2080元,西乡县第二中学负担8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不接收其余300套桌椅,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审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将300张会议桌、124把椅子拉到西乡二中,原审被告不让进门,后法院工作人员到场让原审被告收下桌椅,但原审被告至今未给付款。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审原告300套桌椅货款某计x元,并赔偿因原审被告退货给原审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1400元;原审原告放弃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被告拒绝接收其余300套桌椅并付款,是因为原审原告供给的会议桌椅有严重质量问题。2006年6月22日原审原告拉来的桌椅经法院协调后原审被告只是暂时收下。经原审被告提出申请,由西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西乡质监局)委托陕西省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陕西省家具质检站)对该批会议桌椅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品,所以原审被告拒绝付款,原审原告必须给交付经检验合格的桌椅后,原审被告才能给付款。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系个体企业,从事木制桌椅的加工销售。2004年4月15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定货合同,约定:秦林木制品厂按西乡二中要求的尺寸、颜某、款某、材质给加工会议桌椅600套(每套含1张桌子、2把椅子),每套334元,合计价款x元,于2004年7月30日前按西乡二中指定的地点交货,秦林木制品厂在签订合同时给西乡二中交付履约金x元,待货交清验收合格后,西乡二中随家具货款某次返还给秦林木制品厂,总货款某货交清验收合格后首付95%,在西乡二中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可按招标通知书执行暂付80%,其它按照招标通知书有关条款某行,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审被告交纳履约金x元,并及时组织生产。在生产期间,原审被告先后两次派人对原审原告使用的原材料及未油漆前的成品进行了检验,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9月初,原审原告接到原审被告送货通知,于2004年9月2日将600张会议桌、322把会议椅运至原审被告指定的西乡X区。经原审被告检查验收后,给原审原告出具了300张会议桌、322把会议椅的收条,原审被告认为只需要300套,合同签订了600套系其计算失误,并在收条上注明退回会议桌300张;同月5日,原审原告将278把会议椅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出具收条并注明其余木椅暂停送货。原审原告将被退回的300张会议桌运回汉中,为此支付运费1400元。数日后,原审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审原告支付报酬x元和返还履约金x元。此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定做的其余300套桌椅如何处理多次协商无果,原审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本案经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与2006年6月22日将300张会议桌及部分会议椅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以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定货合同、西乡二中购置教学、办某、生活用具招标书及关于《西乡二中购置教学、办某、生活用具招标书》的几点补充说明(原审中秦林木制品厂提交)。证明,经过招投标,甲方西乡二中与乙方秦林木制品厂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款某、颜某、材质给甲方制作会议桌椅600套,并对履约金、付款某式、交货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2.收条两张(原审中秦林木制品厂提交)。证明,西乡二中于2004年9月2日、9月5日共收到秦林木制品厂交付的会议桌600张、会议椅600把,退回会议桌300张,并注明其余木椅暂停送货。

3.领条一张(原审中秦林木制品厂提交)。证明,秦林木制品厂给西乡二中交付会议桌椅4车及拉运被退回的桌椅2车,于2004年9月3日支付朱广军运费4200元,每车运费700元。

4.证人李某部分证言(再审中,西乡二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西乡X乡质监局对秦林木制品厂交付的桌椅进行鉴定,西乡质监局联系陕西省家具质检站进行鉴定的事实。

5.谈话笔录一份(原审中,本院工作人员与西乡二中校长苟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军的谈话笔录)。主要证明,2005年6月24日,被谈话人苟某陈述,西乡二中通过招投标采购会议桌椅,秦林木制品厂中标,双方签了600套的合同,但西乡二中实际只需要300套,他当时因事情多、很忙,把数量报错;(原审中)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是秦林木制品厂给制作的桌椅有质量问题,没有按标书的要求去做。

6.汉中汉台区秦林木制品厂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本院再审中提取)。证明该厂属个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桌椅加工销售。

7.照片8张(本院再审中分别在西乡二和秦林木制品厂拍摄)。证明秦林木制品厂2006年交付给西乡二中的会议桌椅及秦林木制品厂尚未交付的部分会议椅的状况。

8.信件一封(本院再审中从秦林木制品厂提取)。证明,2006年9月19日,西乡二中给秦林木制品厂邮寄会议桌椅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通知书各一份,通知秦林木制品厂原交付的会议桌椅为不合格品,限秦林木制品厂于2006年10月3日前将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西乡二中,否则视为违约,后果自负。

以上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各证据与本案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汉中日报2003年11月23日第四版关于汉中市市级政府采购一般性供应商资质审查认定名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秦林木制品厂不具有市级政府采购一般性供应商资质;陕西省家具质检站第(略)、(略)号检验报告及相关的抽样单、反映抽样过程的视频资料、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西乡X乡县质监局委托陕西省家具质检站进行鉴定,通过对秦林木制品厂2006年6月22日交付的会议桌椅进行抽样、质量检验,结论为会议桌甲醛释放量超标、人造板部件未封边,会议椅甲醛释放量超标,均为不合格产品;原审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西乡县质监局在委托检验前电话通知了秦林木制品厂厂长及2006年8月8日他将检验结论报告邮寄给了秦林木制品厂。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汉中日报上的相关名单和本案无关联性,检验报告属无效证据,证人李某证明内容不真实。合议庭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审被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对原审原告的资质进行审查后,明知其不具备市级以上政府采购供应商资质及法人身份,但仍然让其中标,对此应视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供应商资格的认可,原审被告提交的汉中日报关于市级政府采购一般性供应商资质审查认定名单,不能否定其已经认可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没有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在原审中,原审被告辩解原审原告交付的桌椅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为此原审判决中已确认原审原告交付的桌椅已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原审被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陕西省家具质检站做出相应的鉴定,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某》第十九条(五)项,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应受理鉴定申请”的规定,系程序违法,且此鉴定又系原审被告单方申请,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原审原告并没有被通知到场,作出的检验报告原件亦未给原审原告送达,因此,原审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合议庭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证言中,无法证明通知原审原告的具体时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通知原审原告参与鉴定也不应当采用电话通知方式,其又证明将检验报告邮寄给原审原告也与事实不符,原审原告实际收到的是原审被告给邮寄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故合议庭对李某的以上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形式上签订的是定货合同,但从合同具体内容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原审原告是按照原审被告要求的尺寸、款某、颜某、材质制作会议桌椅,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原审被告又两次派员到原审原告厂内进行质量监督检验等,因此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且在签订过程中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将该合同确定为买卖合同,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在承揽合同中,标的物是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完成的劳动成果,具有特定性,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应当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确定,对于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原审原告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原审被告先后两次派人对原审原告使用的原材料及未油漆前的成品进行了检验,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9月,原审原告将制作完成的600套桌椅交付原审被告时,原审被告验收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中关于货交清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金及付款某约定,将履约金x元及300套桌椅的报酬分别返还和支付给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接收标的物后又退回300张会议桌,是因其自身原因在合同中将标的数量算错而多签300套,其目的是要解除合同,而并非会议桌椅有质量问题。再审中,尽管原审被告提交了陕西省家具质检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交付的桌椅为不合格品,但因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系无效证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交付的会议桌椅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被告退回原审原告300张会议桌,在收条上注明暂停送货,此后又拒收其余标的物,其行为实质是对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而不仅仅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在原审被告拒绝履行时解除。原审因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原审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违约,从而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当,且造成原审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纠纷不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后果,故再审应对此错误予以纠正。本案定作合同解除后,对没有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造成原审原告损失的,原审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审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导致原审原告原定作合同中300套工作成果的报酬利益未能实现,也使原审原告的经营陷入困顿状态,原审原告又在原审判决后交付了大部分标的物,原审被告也已接收,因此原审原告的损失额可按原合同履行后原审原告所得收益计算,原审被告对退回桌椅造成原审原告1400元的运费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汉中汉台区X乡县第二中学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终止履行。

三、由西乡县X区秦林木制品厂报酬及运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x元,由汉中汉台区秦林木制品厂负担2080元,西乡县第二中学负担800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祥权

审判员侯健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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