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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女,43岁,住(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在明知法轮功被取缔,且因参与法轮功曾被处罚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和商丘法轮功人员陈某某(已判刑)一起到商丘市X路军地公寓孙某(已判刑)家中,与何英华(已判刑)、周某宁(已判刑)及几个老婆开法轮功法会,交流功法;2008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吉某与陈某某一起到山东省一个功友家交流法轮功功法和心得体会;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吉某伙同陈某某、庞燕(已判刑)提供资金和车辆,帮助在逃法轮功人员何英华潜逃时,被虞城县杨集派出所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某、孙某、何英华供述;2、证人周某、黄某、范某证言;3、到案经过、共同犯罪人的刑事判决、吉某的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在明知法轮功被取缔,且因参与法轮功曾被处罚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和商丘法轮功人员陈某某(已判刑)一起到商丘市X路军地公寓孙某(已判刑)家中,与何英华(已判刑)、周某宁(已判刑)及几个老婆开法轮功法会,交流功法;2008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吉某与陈某某一起到山东省一个功友家交流法轮功功法和心得体会;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吉某伙同陈某某、庞燕(已判刑)提供资金和车辆,帮助在逃法轮功人员何英华潜逃时,被虞城县杨集派出所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投案。被告人吉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吉某供述证实,自从1998年6月份开始练法轮功,2000年10月份因为练法轮功被睢阳分局刑事拘留一个月。2008年4月7日,陈某某打电话向我借600元钱,我就开车带着钱到睢阳区北关红绿灯安奇量贩门口找到陈某某,当时在场的还有何英华及何英华儿子,我把600元钱

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又让我开车拉着她们去安徽砀山,从砀山回来,走到虞城杨集附近被当地派出所抓获,被刑事拘留30日,后外出打工至今。

1999年国家取缔法轮功后,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陈某某带我到商丘市军地公寓五楼孙某家中与何英华、周某宁及几个年纪大的妇女在一起开法轮功法会,交流功法;2008年3月份前后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山东单县一个功友家交流法轮功功法和心得体会。

2、同案犯孙某供述证实,吉某代号老三、三妮,2008年到其家参加过法轮功功会,宣读过经书。

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实,在2008年何英华外逃时,吉某给何英华提供了6-700元现金。

4、同案犯庞燕供述证实,自己是如何学法练法的,没有证实到吉某参加法轮的情况。

5、同案犯何英华供述证实,2008年4月6日因在山东荷泽发正念被警方追逃,让儿子周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到北关安奇量贩门口接。4月6日下午,陈某某带着吉某、庞燕,吉某开着车,在车上我给他们说,我出事了,我与周某宁、巴伟与山东单县的同修去荷泽发正念被荷泽警方抓了,我从宾馆里偷跑出来的,让他们把我送走,在车上与陈某某、吉某商量,如何让我出外躲躲,并证实,2008年春节前后一天下午,在孙某家商丘军地公寓五楼参加法轮功会时有吉某。2008年3月份吉某在山东省单县智永宝家开法轮功会。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6日,吉某、陈某某送何英华与周某到外躲藏时,被虞城县杨集派出所抓获。

7、证人黄某、范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7日下午5时许在辖区巡逻时将吉某等五人抓获。

8、吉某悔改书证实,吉某能够认识到法轮功的真实面目,对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深感后悔,决心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彻底决裂。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巴伟、陈某某等人已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

10、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证实,吉某于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法轮功地下组织犯罪被批准逮捕外逃,于2010年3月5日投案,因考虑到与法轮功组织的斗争,将吉某作为秘密力量使用,吉某在后来的侦察工作中,作出了具有立功性的重要工作。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关于吉某配合工作立功情况说明证实,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由省委610和省厅督捕的法轮功分子二名。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曾经过打击,仍旧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属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积极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法轮功犯罪分子,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能够认罪、悔罪,并当庭表示自愿退出邪教组织,彻底与邪教组织决裂。对邪教组织成员的打击,本着教育、感化,分化瓦解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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