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44岁。
被告粟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39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24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粟某辉。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上半年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
被告粟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互相尊重、互相照顾,并未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07年上半年因原、被告均要外出务工,原告将儿子带给娘家人临时照看,并非原告诉称无法忍受在一起生活才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原告代理人对村民粟某和、粟某其、龙玉香、梁某萍、梁某香等5人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满3年以上的情况;
3、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以上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对村民龙桂花、梁某莲、杨某秀、粟某银、粟某发、梁某禄、龙玉香等7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及原告母亲身患重病没有能力照看小孩的情况;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近两年二人均在外务工,小孩粟某辉由女方娘家照看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互相矛盾,且双方均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证明效力不强,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综合某案庭审情况,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4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粟某辉(现在会同县X村小学读书);2006年8月因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将儿子粟某辉带往原告娘家照看。2007年上半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高矮组合某各X组,半自动洗衣机1台,彩电1台,落地式电风扇1台;夫妻共同存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虽系介绍相识,但通过一定的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双方外出务工后聚少离多,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团结互助,念及夫妻多年情份,多为儿女和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婷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