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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卿,被上诉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原新沂热电厂在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李某与阳光热电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和2007年3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16日。合同期满后,李某没有再到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李某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向李某支付了工资。李某与阳光热电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约定按债务处理。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其工作,李某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

李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工资、给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月21日以李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李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李某工作,李某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因李某已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阳光热电公司主张李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企业改制时,阳光热电公司已经依法确定了李某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按债务处理。因此,李某在改制后的企业即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改制前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为在阳光热电公司处的工作年限。2008年3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某与阳光热电公司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李某也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李某也未继续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支付了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2002年9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李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因欠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李某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解决身份置换金和合同违约金问题,该两项争议属独立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判决:驳回李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阳光热电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一审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答辩称: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缴纳各种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身份置换金及利息等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合并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李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的情况之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16日期满后,李某继续在阳光热电公司工作到2008年4月,阳光热电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全额发放了李某2008年4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但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立即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由于双方未就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新的约定,且从双方提供劳动、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2008年4月之后,上诉人李某离开阳光热电公司,阳光热电公司亦未再发放其工资。对阳光热电公司有关2008年4月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之后终止,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有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阳光热电公司由新沂热电厂经两次改制而来,二单位均是独立的企业,且新沂热电厂改制时为李某计算了身份置换金,所以,上诉人李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李某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的问题。第一,关于身份置换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李某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上述请求,且上述请求具有独立性,上诉人李某可另行主张。第二,关于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的问题,因上述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第三、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阳光热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上诉人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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