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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识不到10天便于2009年2月4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没有与被告有夫妻之实。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宾阳县X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平时被告也打电话给原告,双方经常联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要求原告退回所收受礼金,承担部分债务,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28000元给被告。

被告张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赔偿损失28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本院认为,证据3因出具证明的组织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所在地组织机构,其证明效力不大,对于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电话交往,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一周某,原告即外出广东打工,登记至今双方经常保持联系。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有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因双方工作地不一致,影响了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注意加强沟通、交流和理解,原被告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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