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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07-00。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拉科斯特公司的第X号“鳄鱼”商标(简称复审商标),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商标撤字(2005)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上的商品予以撤销。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某、有效的使用。拉科斯特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2无合某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均未显示出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关联;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真实性难以核实,亦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4仅是对复审商标权利的展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6以及拉科斯特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均涉及的是x及鳄鱼图形商标,并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某、有效的使用。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对x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的使用即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进行使用,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在鳄鱼图形商标已为驰名商标、复审商标与上诉人的鳄鱼系列商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对鳄鱼系列商标的使用包括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鳄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号“鳄鱼”商标,申请人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优先权日为1989年11月24日,于1990年3月2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械等商品上。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拉科斯特公司)。

2002年8月17日,鳄鱼公司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商标撤字(2005)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永欣国际仓储贸易(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分别与泰州市欣旺服饰有限公司、宝隆宾馆(商场)、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经营x专柜、专卖店的三份协议,上述协议未涉及复审商标。

2、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设立“x专柜”的合某七份。

3、中国大陆地区x专柜及零售店列表,其中未涉及复审商标。

4、2006年4月2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的“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商标历史及保护概况”。

5、拉科斯特公司作为2004年中国网球公开赛赞助商的有关新闻报某及照某,未涉及复审商标。

6、报某、杂志、网络等多种媒体对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报某宣传,未涉及复审商标。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合某协议书、《中国知识产权报》文章等证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从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拉科斯特公司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上的商品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复审商标。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撤字(2005)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拉科斯特公司在复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相关的合某当事人并非拉科斯特公司,其内容未涉及复审商标,也没有合某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专柜及零售店的列表是由拉科斯特公司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涉及复审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的相关文章中虽涉及复审商标,但是所载内容仅为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相关的报某、照某、判决书等证据亦未涉及复审商标。因此,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某、有效的使用。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对鳄鱼系列商标的使用包括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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