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安阳县X镇新市场因三轮车停放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霍某某将张某某的右腿踢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张某某系右侧股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霍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佳、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人发生打架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