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XX。
被告XX局。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第三人寇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现住深圳市罗福区莲糖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现住(略),系第三人寇XX之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寇XX。
原告寇XX不服被告XX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2009年11月24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告寇XX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XX及委托代理人卿XX,被告XX局法定代表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欧XX,第三人寇XX,第三人寇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XX局为第三人寇XX、寇XX办理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被告XX局在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零室(2006)X号通知及XX区XX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范围房屋补偿,用以证明征地拆迁指挥部及XX局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建房的职能;2、安置小区总平面图,用以证明安置整体规划;3、施工设计图,用以证明原告等拆迁户安置建房的规划设计;4、房屋拆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等拆迁户得到合理合法的安置;5、指挥部对寇XX建房的通知及处理意见,用以证明指挥部对寇XX及原告安置建房的方案;6、指挥部关于办理规划的通知,用以证明指挥部要求被告办理规划手续的决定;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办申请表,用以证明寇XX、寇XX依程序补办规划许可证;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XX厂二期工程征地拆迁户,被安置在萍阳北路安置小区H栋建房。原告选择了HX栋的第X号门面,寇XX选择H1的第X号门面,中间是X号为通道。寇XX非法占用X号通道下桩,要与H2共墙连体施工建房,H2各建房户均不同意,并联名向指挥部反映,可被告竟于2009年2月24日给寇XX之女寇XX、寇XX填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而寇XX、寇XX在通道上建房,既无土地使用证,又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是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违法建房,即影响了H2和H1各住户的通行和消防,又影响了原告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基础安全,导致原告家面向通道的窗户不能开,外墙不能按设计粉刷、贴外墙砖,砌了四层的楼房无法建下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9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9万元。
原告寇XX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区XX路安置小区总平面图,用以证明X号地为通道;2、指挥部通知,用以证明安置户必须按规划及设计图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安置房的规划设计;3、寇XX、寇XX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用以证明该证内容违法,程序违法;4、XX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寇XX建房属非法用地;5、H2东住户的意见,用以证明用户要求保留原有的通道;6、寇XX在违规颁证前的报告,用以证明不准寇XX侵占通道;7、寇XX在违规颁证后的报告,用以证明要求拆除通道上的违章建筑;8、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不能按规划对外墙施工;9、照片17张,用以证明通道被侵占,原告已无法施工;10、寇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寇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12、寇XX的国土使用权证,10-12用以证明寇XX建设合法;13、寇XX门面地的发票;14、租房协议,13-14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与寇XX均系XX厂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户,根据征地拆迁指挥部的整体安置规划,原告的X号和寇XX的X号中间原X号门面改为人行通道(非消防通道)。寇XX在通道之上的二层开始建房,所建房屋与原告墙体相隔50公分,即未影响原告建房,也不影响原告通行和采光。由于原告的合法安置建房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我局是否许可寇XX之女在通道上建房,应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资格;2、我局是依照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办理规划证的通知》于2009年2月24日为寇XX、寇XX颁发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代用证,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属于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寇XX、寇XX述称,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发给她们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
在庭审质证中: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11、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整个拆迁安置户均在外租房,不能计算损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告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形式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7是原告向各级部门反映情况的报告,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证据8、9真实反映X号通道被修建的情况,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0-14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原告不予质证,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为加强对XX厂扩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永州市零陵区委、区政府成立了XX厂扩建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原告寇XX与其胞弟寇XX(第三人寇XX、寇XX之父)均是XX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XX路二期工程规划后,原告寇XX选择了H栋X号门面,寇XX选择H栋X号门面,X号为人行通道。寇XX提出要在人行通道上加层,指挥部考虑该户的实际困难,无偿的将H栋X号通道二层以上给寇XX建房(一层为人行通道)。原告寇XX极力反对,指挥部要求H栋X通道距离H栋X号寇XX建房墙体50公分,但寇XX建房时没有按指挥部的通知执行,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寇XX也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要求寇XX停止在通道上建房。指挥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效。2009年2月24日,被告XX局根据指挥部办理规划证的通知,为第三人寇XX、寇XX补办了编号为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为此,原告寇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XX局是XX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2、被告XX局在已规划成为XX区XX路安置小区H栋的人行通道上为第三人寇XX、寇XX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在H栋人行通道的第二层修建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寇XX在内的H栋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寇XX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XX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证据、依据。4、被告XX局在XX区XX路安置小区H栋的人行通道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既没有告知有利害关系的该小区H栋的业主,听取业主的意见,也没有组织他们听证,其行政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程序上违法。5、被告XX局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XX局在为第三人寇XX、寇XX补办的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在程序上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寇XX要求被告XX局赔偿因违法办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6.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寇XX的房屋已经按规划的四层全部建成,规划在西北方向不能开窗,而原告寇XX擅自在西北方向开窗,影响其西北方向的采光应由其自己负责。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局于2009年2月24日颁发的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
二、驳回原告寇XX要求被告XX局赔偿经济损失56.9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