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金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金某所有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x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某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被告金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董某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6月8日,被告董某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10年7月20日,被告董某偿还x元,结清前期欠款后尚有余额339.46元。同日,被告董某取现x元,产生取现手续费59.32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董某偿还1000元。截止2010年8月20日,被告董某尚欠透支款本金x.66元,被告金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董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某民币x.66元、利息1371.89元、滞某4667.17元,并支付后期利息、滞某(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某经金某担保向原告申领了泰隆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x.66元及利息、滞某、费用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金某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董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某民币x.66元及利息、滞某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金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某民币x.66元、利息1371.89元、滞某4667.17元,并支付后期利息、滞某(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