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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20岁,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伍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决)搭乘陈某(另案处理)骑的摩托车到鼎城区X乡圩场去上网,因网吧人已坐满,就一起到唐某铺乡中学去玩。在学校的操场上,被告人杨某等人碰到了该校学生周某某,因郭某某认识周某某,就上前去找其借钱未果。同案人郭某某遂提议等学生下晚自习后再找学生搞钱去,被告人表示同意。同案人杨某与郭某某一伙就在学校旁边的公路边等学生放学。当晚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同学匡某、王某放学回家途经此地,被告人伍某及同案人杨某与郭某某就冲上去,对周某某拳打脚踢,三某又找周某某要钱,周某某讲没有钱,同案人郭某某就将摩托车上的刀分发给了大家。同案人杨某与郭某某用刀敲击公路旁边的电线杆,周某某害怕,便把身上的10元钱给了同案人杨某,同案人郭某某从周某某外衣口袋里搜出20元钱,在威胁周某某、匡某、王某不许和别人讲这件事后,才放周某某等人离开。赃款被四人当晚用于上网等挥霍一空。

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伍某被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匡某、王某、陈某、史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涿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伍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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