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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崇光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州市崇光包装厂因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崇光包装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里,被上诉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职工路晓青所受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同年7月27日邮件妥投。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当日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后被告以原告申请超期未再受理原告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或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后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依据邮政机关的邮件查询可以确定原告收到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时限,被告未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理由正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崇光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崇光包装厂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初次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2日,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7月22日。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并没有超出法定申请时限。因此被上诉人未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理由不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于7月27日就收到了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他们邮寄的鉴定结论,但未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已超出申请时限,其在此后又提出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受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7月27日签收,有安阳市邮政机关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5日申请再次鉴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称其实际收到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2日,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崇光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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