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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方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及高X、高X(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南头,认为上学途中的乔XX、赵XX、耿XX阻碍了他们行驶,便对乔XX等三人实施殴打,并将赵XX的一部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要走。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的属于轻微伤,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价值890元。

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及高X、高X(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时,与耿XX驾驶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遇,被告人王某指认三轮农用运输车后车斗将起手指挂破,三名被告人拦截三轮农用运输车将耿XX和乘坐人黄XX拉下殴打,并将车玻璃全部砸碎,后被告人王某将三轮农用运输车开至恼里镇X村扣留。经鉴定,三轮农用运输车被砸玻璃价值320元。

案发后,三轮农用运输车已经退还。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作用小于在逃的高X、高X,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及高X、高X(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南头,认为上学途中的乔XX、赵XX、耿XX阻碍了他们行驶,便对乔XX等三人实施殴打,并将赵XX的一部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要走。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的属于轻微伤,三星牌银色x型手机价值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乔XX一部新手机,并赔偿了赵XX、耿XX的医疗费,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及高X、高X(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镇X村时,与耿XX驾驶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遇,被告人王某指认三轮农用运输车后车斗将起手指挂破,三名被告人拦截三轮农用运输车将耿XX和乘坐人黄XX拉下殴打,并将车玻璃全部砸碎,后被告人王某将三轮农用运输车开至恼里镇X村扣留。经鉴定,三轮农用运输车被砸玻璃价值320元。

案发后,三轮农用运输车已经退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证明,撤诉申请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XX、高XX、赵X证言,被害人赵XX、乔XX、耿XX、耿XX、黄XX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赵XX、乔XX、耿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的作用小于在逃的高X、高X,在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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