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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购买小轿车。2010年8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舞钢市反贪局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2、被告人韩某某是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属集体企业,其利用作为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将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应构成职务侵占罪。3、韩某某系自首且主动退赃,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2009年韩某某任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在此期间其受舞阳矿业公司领导的安排在建筑施工方面为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一定的帮助。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舞钢千丰投资有限公司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购买小轿车。2010年8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证人王X、张X、贾X的证言;3、安钢集团舞阳矿业公司关于韩某某任职的文件;4、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证实其为国有独资企业;5、舞钢市千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证实其为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6、舞钢市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7、千丰河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共计7张:主要证实千丰公司开出的23万多元的物资验收单;8、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主要证实千丰公司开的两张为x.75元;9、中国银行进帐单:主要证实舞钢市千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舞钢市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万元;10、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应收千丰账款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主要证实韩某某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制工人;2、千丰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主要证实韩某某系公司股东、董事;3、千丰公司证明:证实韩某某2005-2006年期间未在公司领取过任何分红;4、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主要证实该公司系集体企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劳动合同书、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也从正面证明了韩某某是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且受其任命为正科级干部,受其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韩某某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索要千丰公司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小轿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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