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
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勇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冰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