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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

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勇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冰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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