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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

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

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组。

原告罗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刘妹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小,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经常打牌,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胡某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胡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对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

证权利,经合议庭当庭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

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

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29

日生育女孩胡某小,2008年10月18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某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刘妹群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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