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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略)司法局退休公务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不久,原告即与身怀有孕的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因共同经营的服装生意亏损严重,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7年,被告率先提出离婚申请,并到处诬陷原告在其娘家实施偷窃行为,导致双方相处不睦并分居生活。2009年,原、被告曾在(略)四新岗镇司法所协商离婚事宜。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聂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聂某某、聂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湘婚结字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略)四新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分居生活;

4、证人彭井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及共同债务情况;

5、证人陈某家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关系不睦。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1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互生好感。相识不久,被告即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怀孕在身。婚后,原被告相处融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的叔叔陈某元曾应原告的要求向其银行账户上打款3万元,原、被告将该款用于在广西百色市经营服装生意。2007年,原告因生意亏损与被告产生隔阂,但双方的矛盾已予及时化解。原、被告并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若原告执意与被告离婚,则需满足被告如下条件:1、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原、被告分担共同债务3万元;3、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陈某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的金额为5万元的《取款凭条》1份、陈某元于2006年7月2日向聂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的账户中存入3万元的《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陈某元向聂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存款3万元的事实;

2、陈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向陈某元出具的《借条》1份、证人陈某元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做服装生意向陈某元借款3万元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予签名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某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对其余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违反了“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及评论性的语言”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因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故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2001年6月4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之子聂某出生。2006年,原、被告因在广西百色市做服装生意期间形成亏损而出现裂痕。2007年起,原、被告分别在异地务工。2009年,原告曾在(略)四新岗镇司法所申请与被告协议离婚事宜。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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