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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宁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

被告肖某乙,男。

被告宁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宁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肖某乙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320国道陈家桥乡地段,与原告肖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日11时20分,被告肖某乙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320国道陈家桥乡地段,与原告肖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不负责任”。2011年6月14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肖某甲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某甲在此次车祸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伤休2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3、建议继续行左手中指夹板外托固定维持2个月,择期手术取出左手固定,上述二项费用预计7000元。4、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被告肖某乙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误工费6300元(60元/天×105天)、护理费957元(43.5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甲x元(x+6300+957+x+500+2000)。

三、被告宁某某自愿赔偿原告9338.7元,减扣已支付的x.7元,被告宁某某多支出4879元,原告肖某甲实际应得x元,被告宁某某应得4879元。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x。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宁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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