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都是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定了2007年—2008年度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在2007年5月21日就应当知道原告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但被告未在60日内提出主张。被告在2008年1月2日向长沙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之后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在2007年7月21日前提出请求,其在2008年1月1日前的费用补缴请求已过申诉时效,原告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故要求判决不予补缴被告已过申诉时效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各类社会保险,且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在延续,至合同终止后都在继续,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而且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也提出了补交社保的请求,劳动仲裁部门也受理了,并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照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梦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