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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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老某、三家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劲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同年4月1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街上找人伪造了被害人金某某的假身份证,以借用被害人金某某的银行帐户为名,套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存折密码后,于2008年5月8日趁被害人金某某上班之机,从其租住房拖箱内窃取被害人金某某的定期存单3张、存折1本,尔后,到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套取了1张定期存单和1个存折本上的存款,计金额为x元。之后又租车到鼎城区斗姆湖信用社套取了2张定期存单上的存款,金额为x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金某某发短信告诉其三张定期存单和一本存折都拿走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务工期间,找同事金某某提出借款之事,金某某当时表示同意,但事后又反悔,被告人李某甲遂表示不满,便起意盗窃金某某的钱物,由于系同事关系又同租住于湖南农业大学附近的民房,被告人李某甲对金某某的租居地情况比较熟悉,于是准备了金某某的信息资料及照片后,于同年5月初的一天在他人处伪造了一份被害人金某某的假身份证。次日,被告人金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金某某和租住房间,将金某某放在驾驶证内的真身份证进行了调换,尔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借用被害人金某某的银行帐号为名,套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存折密码后,于2008年5月8日趁被害人金某某上班之机,进入金某某租住房内,从其拖箱内窃取被害人金某某的定期存单3张,存折1本,尔后,到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盗取了1张定期存单和1个存折本上的存款,计金额为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租车到鼎城区斗姆湖信用社盗取了2张定期存单上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取款过程中均使用了自己的身份证,并签上了真实姓名。当晚,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金某某发短信留言说,很对不起,我也是被逼的,你的钱我全部都拿了,也知道你不容易,但你放心,四个月我会连本带息还你,你不要报警,请原谅,被害人余保弟收到短信后,便委托姐夫张某某于次日向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报案。

2009年4月16日,被害人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退还金某某赃款x元,不再追究李某甲其它赔偿责任,鉴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与金某某关系较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给李某甲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失盗钱物的时间、地点、失盗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听儿子李某丙讲,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过他人存折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听被告人李某甲讲过在长沙用假身份证偷换他人真身份证,尔后盗取存折后取款,以及使用手机短信把盗窃取款的情况告诉过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和金某某的身份证到鼎城区斗姆湖信用社取款的事实;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和金某某的身份证到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取款的事实;

7、有关存款及取款记录复印件,证实系被告人李某甲取走金某某存款的事实;

8、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伪造的假身份证被提取的事实;

9、有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取款时提供了本人及金某某的真实身份证的事实;

10、有关《通话详单》及手机《短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给金某某发过短信的事实;

11、有关《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余保弟达成退赃和解协议的事实;

12、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退赃及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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