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华某要求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申请人华某诉称,被申请人高某系申请人之母。高某患有老年痴呆症,脑梗病史七年余,近二、三年来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其无行为能力,故申请要求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华某为被申请人高某之子。2010年9月3日,本院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经鉴定,高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华某要求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因华某系高某之子,审理中华某亦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故本院据此指定华某为高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华某为高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燕
书记员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