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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劳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被告劳XX,男。

被告丁XX,女。

原告刘XX与被告劳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X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劳XX、丁XX系夫妻,被告劳XX系原告开修车厂时的客户。2007年7月28日,因被告劳XX拖欠他人钱款,经朋友介绍,由被告丁XX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余款18万元迟迟未归还。2010年6月27日,被告劳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8万元在2010年7月底前归还,并补让利息12万元。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及补让利息12万元,合计30万元。

被告劳XX、丁XX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劳XX、丁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刘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劳XX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18万元;

二、被告劳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X利息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劳XX、丁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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