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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些年,被告对于原告百般猜疑,谩骂殴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对于原告猜疑,双方感情亦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并于同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陈某某。近些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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