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2岁。
三原告于某某、焦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提起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又于2010年8月10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焦某某、李某某、刘某杰、刘某某、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焦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刘某某驾驶东南凌帅(x临)号车沿漯河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时,与沿淞江路由西向东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暂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该起事故交警认定焦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刘某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暂定8877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0时1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东南凌帅轿车(x临)沿漯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时,与沿淞江路由西向东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乘坐豫x号车的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于某某是豫x号车的车主,刘某某是x临号车的车主。
李某某受伤后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3554.48元,医院诊断1、胸椎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李某某还提供了西平县人民医院的4份医药费票据合计花费394元,还提供了在西平县合水正宗祖传骨科收费票据二张合计花115元。但李某某没有提供在西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院同意其在外购药的证据。
豫x号轿车的车损经事故科鉴定为6965元,支付停车费760元,支付鉴定费350元。
x临号轿车的车损经事故科鉴定为x元,鉴定费1250元,支付停车费980元。刘某某还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庭审中,三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但没有补交诉讼费,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某在乘坐豫x号轿车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但在案中又因焦某某不是车主,该责任应由车主于某某承担。如于某某认为焦某某应承担责任,可以向焦某某追偿。焦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3554.48元,李某某因未提供其在西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院同意在医院外购买药物的证据,对其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2元/天×10天=120元。3、误工费12元/天×10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5、李某某没有进行伤情鉴定,本院推定为轻微伤,而轻微伤不赔偿营养费,李某某的损失合计是3894.48元。
于某某的合理损失1、豫x号车损6965元。2、停车费760元。3、鉴定费350元,合计8075元。
焦某某没有实际损失。
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1、x临号车车损x元。2、停车费980元。3、鉴定费1250元。4、交通费125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元。合计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应赔偿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3894.48元的70%,即2726.14元;赔偿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8075元的70%,即5652.5元。
二、于某某应赔偿刘某某上述各项损失x元的30%,即8226元。
上述一、二项应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刘某某负105元,于某某、焦某民负担45元;反诉费50元,刘某某负担35元,于某某、焦某民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