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张某某,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孙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16日,被告孙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应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孙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