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