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巩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巩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月9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濮阳市戚城公园,乘机将网友吴×飞的儿子程×乐(2岁)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巩某某联系,谎称程×乐是私生子,让巩某某找人卖掉。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将程×乐带到河北省献县巩某某的三角旅馆,经巩某某联系,以x元将程×乐卖与巩×环。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巩某某得赃款x元。2010年4月30日,程×乐被成功解救。案发后,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追回赃款x元。

另查明:1998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犯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飞、巩×环证言,献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侦破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清单,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犯有拐卖儿童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巩某某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贩卖,态度积极,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巩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巩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侦查方向,使公安机关顺利解救被拐儿童,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追退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巩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有期徒刑7年,明显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以出卖为目的,积极的实施了介绍、贩卖儿童的行为,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上诉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巩某某系初犯、偶犯的酌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巩某某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为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鹏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