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东东”、“喜喜”、“月儿”、“三虎”(该四人均在逃)在从神木县X镇到府谷县的客车上,将已经不在市场流通的面值500的秘鲁纸币说成是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欧元,郭某军持假中国农业银行工作证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并谎称该面值500秘鲁纸币确实是欧元,从而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500元,后郭某分得赃款800元。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东东”、“喜喜”、“月儿”、“三虎”(该四人均在逃)在从神木县X镇到府谷县的客车上采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张某丙人民380元、骗取惠某丁人民币500元及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骗取惠某戊人民币26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两次骗取4名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48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中国银行府谷县支行证明、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公共客车上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公开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因作案同伙均在逃,难以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代其交回所诈骗的赃款,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诈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848元,依法追缴(已缴纳),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