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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史某诉被告代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史某,

三原告委托代某人罗登富,

被告代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史某诉被告代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罗登富、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21时45分,原告近亲属史某明驾驶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汉鼎路交叉口处红绿灯南侧时,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正在停车等红绿灯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史某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80元。

被告刘某某辨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我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某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各项费用需重新核定。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第二组证据,史某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书、家庭成员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及支出费用;3、第三组证据,豫x行车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来源于事故科),证明被告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车辆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复印件,原告的一万元借条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依照事实,本案的被告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与结论部分前后矛盾,保险公司可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x元)予以理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该赔偿,对车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复印费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5日21时45分,史某明驾驶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汉鼎路交叉口处红绿灯南侧时,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正在停车等红绿灯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史某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登记在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3日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代某某为刘某某所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史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为市房建开发公司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史某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明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代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0(x.56元/年×20年)元、丧葬费x.50(x元/年×1/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中的x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除鉴定费外的30%即x.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赔偿x.9元。鉴定费800元的30%即2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600元,剩余6160元,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史某各项损失共计x.91元(赔偿时扣除6160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刘某某

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某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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