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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我在娄家店洞子沟村X村X路扩建修理整后,变为通往金矿的专用路,使用至今,近期在原告矿区内出现很多非法盗采金矿资源者,其中有被告数口井,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填埋了20几口非采黑井,被告不满,将通往春阳金矿的唯一通路堵死,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生活,要求排除妨害、恢复通行。

被告李某辩称,我堵的这条道不是春阳金矿即张某的道,是我们承包荒山的主道,我为了管理荒山,发展养殖业,植树,便于管理荒山及确保人身等安全,将这条道堵上,我不能把堵的路敞开,而且春阳金矿建筑属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在北票市X村以个人投资建春阳金矿有厂房及车间,并取得了合法执照,建成后始终使用现被被告堵塞的通往春阳金矿一条土道,2010年10月被告以管理荒山为由将通往春阳金矿的唯一通道用碎石堵塞,使原告无法车辆通行。原告诉讼本院,要求排除妨害,恢复通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娄家店乡X村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北票春阳金矿是原告个人投资企业,且系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应依法保护原告所开设春阳金矿的正常生产及工作人员的正常生活,被告不应将去往原告开设的春阳金矿的唯一通道堵塞,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对被告与原告其它纠纷可通过其行政及法律途径处理,为保障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所堵通往原告张某开设春阳金矿的通道上碎石及障碍物清除,恢复原告张某开设春阳金矿生产道路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瑞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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