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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乙、佟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佟某。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被告王某乙、佟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李雪峰,被告王某乙、佟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信社诉称:2007年8月27日,借款人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佟某、张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利率为10.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乙清偿了本金2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008年8月27日经借款人王某乙申请对下余借款x元展期借款六个月,展期还款日为2009年2月27日,担保人佟某、张某同意展期担保。展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某乙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王某乙未使用该笔贷款,不应作为还款主体;本案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佟某辩称:佟某未与原告就该笔贷款签订任何手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借款人王某乙因购车需要向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该笔借款由佟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乙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08年8月27日借款人王某乙申请对下余借款x元展期借款六个月,展期还款日为2009年2月27日,担保人佟某、张某同意展期担保,并在展期还款申请中签字。被告王某乙展期借款后,清还利息至2008年11月28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郾城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展期借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展期还款申请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王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乙展期借款还款日为2009年2月27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王某乙辩称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约定被告佟某、张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佟某、张某在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展期担保”字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佟某、张某对王某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佟某、张某辩称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二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却在庭后规定时间内表示对此不予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佟某、张某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被告佟某、张某的该项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佟某、张某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如王某乙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即被告佟某、张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王某乙又展期借款六个月,被告佟某、张某签字同意展期担保,只是该主债务履行期延长了六个月,而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并未发生改变。故被告张某关于“展期担保未写明到期本息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愿为债务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担保期间为六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9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佟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张某仁

审判员张某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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