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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蔡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在陈家镇X路金水湾停车场内倒车时,驾驶不慎,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因李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96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事后被告给付过原告5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鉴定费、代理费、交通费票据。

4、司法鉴定书。

5、误工证明。

6、后续治疗费估算证明。

被告李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款5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在陈家镇X路金水湾停车场内倒车时,因驾驶不慎,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又2周,营养2个月又2周。

另查明:被告李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给付原告陈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代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按7个月每月1980元计算。被告只同意按6个月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x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700元,按74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只同意每天按45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33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只同意4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代理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64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被告李XX尚需给付原告陈XX人民币x.64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7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元、被告李XX负担74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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